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章主要围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展开。条例第十六条明确指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责任。这不仅涉及到对环境的保护,也是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
4、在青海省,采矿活动的地质环境保护有着严格的规定。根据《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第五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案的内容和编制程序需遵循国家相关规范。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5月1日正式施行
国土资源部3月4日发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表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是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为此,《规定》要求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针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特殊性与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原因的特定性,经过详细研究,确定其适用范围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与治理恢复。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并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平衡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3月2日发布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对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二)删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和职责分工是怎样的?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明确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按照“简单、实用、高效”的原则,建立以矿山企业自主监测为主,定期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的省、县和矿山企业的三级监测体系。预防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为实施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有效监管及政策调整提供依据。
第三条 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遵循科学规划、源头控制、重点治理、分类施策、防治结合和全程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